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要求,提升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办案水平,我部从全国各地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2020年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10个案例,作为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发布,供各地执法办案参考借鉴。
农业农村部
2021年3月1日
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天津市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天津市宝坻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山东某公司举报,称宝坻区某农资经营部涉嫌以“JM22”小麦种子冒充“LX310”品种进行销售。经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和库房内发现了标称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20公斤/袋的“LX310”小麦种子604袋。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麦种抽样检测,结果表明“LX310”和“JM22”系同一品种,当事人涉嫌经营假种子。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分别以3.5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上述小麦种子610袋12200公斤,以3.6元/公斤和3.7元/公斤的价格累计销售2120公斤,违法所得7832元,12200公斤种子货值金额44120元。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主动追回已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
【处理结果】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标准》,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假“LX310”种子10080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7832元;3.处货值金额12倍罚款529440元。
【典型意义】种子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权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管理秩序,一直是农业农村部门的执法重点。本案当事人以“JM22”冒充“LX310”品种销售,是典型的经营假种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假种子的,依法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因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追回已销售的违法种子,并与购种农户签订赔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部门依法给予当事人没收假种子、违法所得和罚款,未吊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
二、浙江省温州市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劣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0年3月,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在某农资经营部门店抽检了“X绿333”菠菜种子,检验报告显示该种子水分10.9%,高于GB16715.5—2010水分≤10. 0%的规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劣种子。该局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和购买该种子的农户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当事人从某种苗有限公司购进“X绿333”种子10包,已销售7包,抽样2包(送检1包、留样1包),库存1包,销售价格33元/包,违法所得231元,货值330元。案件处罚完毕后,该局还对该农资经营部门店改正违法行为情况进行了检查核实。
【处理结果】温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X绿333” 菠菜种子2包、没收违法所得231元和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及时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对于维护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虽然货值金额不大,但农业农村部门坚持违法必究,严格办案,对涉案种子的上游供货商、下游农户销售两个方向和进货、销货、存货三个渠道开展全面调查取证,查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劣种子的事实,对违法种子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及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还专门开展“回头看”,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确保了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实际效果。
三、江西省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劣质农药案
【案情摘要】江西省金溪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江西省农业农村厅的工作部署,对乐安县某农资门市部经营的、标称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结果显示实际有效成分含量仅为27.2%。乐安县农业农村局收到金溪县农业农村局转来的检测报告后立即立案调查,对当事人门市部、仓库和经销台账进行检查,调取了相关进货凭证、销售凭证等证据,并对库存产品采取了登记保存等措施。同时,该局还向当事人和产品标称生产企业送达了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检,两者收到检测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向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购进“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10箱计120瓶,至案发时已以18元/瓶价格销售69瓶,违法所得1242元;库存51瓶(含抽样3瓶),涉案产品货值2160元。
【处理结果】乐安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农资门市部作出没收“41%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劣质农药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242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安全,使用低于农药质量标准的农药难以起到防治病虫害的作用,可能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严重损害农户权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属于劣质农药。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农药产品的实际有效成分明显低于标称值,属于典型的经营劣质农药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其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了农药经营管理秩序,保护了农户合法权益。特别是本案系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抽检发现,并及时移送违法行为地农业农村部门立案查处。实践证明,这种执法办案方式既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又有利于落实检打联动机制,值得肯定和借鉴。
四、广东省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0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所对广州市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的农产品例行监测时,发现其生产的番茄、辣椒、油麦菜等产品涉嫌农药残留超标。2020年4月17日,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种植的、已采收准备上市的五号白菜、菜心依法进行了抽样检测,发现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5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查明该公司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范围使用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五种农药的问题。
【处理结果】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不按农药标签标注使用范围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出罚款5.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是农产品生产者正确使用农药的基本指引。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超出标签标注的范围使用农药,直接威胁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发现了违法线索,之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地执法检查和监督抽检。在农产品抽检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没有放松警惕“一走了之”,而是继续通过检查农药仓库、查询农药使用台账和询问种植主管人员等方式,最终查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超出农药标签标注范围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充分体现了农业农村部门对食品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真正做到了检打联动、精准执法,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五、江苏省苏州市某渔药饲料店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某渔药饲料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正在经营标示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维酮碘溶液”,其标签说明书标示为“非药品”,但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有防治疾病等作用;标示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弧菌净”,其标签标示为“水体环境修复剂”,而说明书标明对水产动物有强力清除弧菌等作用。执法人员通过查看标签、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产品没有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应按假兽药处理。经执法调查,当事人通过物流直接从厂家购进聚维酮碘溶液4箱、弧菌净1箱,认定违法所得175元,货值3800元。
【处理结果】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尚未销售的聚维酮碘溶液75瓶,弧菌净40瓶;2.没收违法所得175元;3.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11400元。
【典型意义】兽药质量事关水产养殖安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近年来,部分不法企业将依法应当按照兽药管理的产品以“非药品”等名义进行销售,故意规避监管,给水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凡标称具有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都应当按兽药管理,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即生产经营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按照假兽药处理。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其分别为“非药品”和“水体环境修复剂”,但执法人员通过检查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有关“作用用途”“适应症”“功能用途”的表述,发现其明确标明对水产动物细菌、病毒、真菌及各种肠虫具有抑制、杀灭或清除功能,依法认定其属于兽药。通过查询中国兽药信息网和询问当事人,农业农村部门进一步确认上述两产品均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遂按照经营假兽药对当事人给予了行政处罚,准确履行了执法职责。本案就相关产品的定性和处理,对农业农村部门查处同类违法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六、江苏省苏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案
【案情摘要】2020年6月,江苏省苏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苏州市某饲料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对存放在该公司成品仓库的4%生长肥育猪前期复合预混合饲料进行了抽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抽检饲料中赖氨酸含量仅为2.28%,与标签标示的含量不符。苏州市农业农村局及时立案,查明该批饲料共2.24吨,货值金额9116.8元。当事人在收到产品检测结果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赔偿客户损失。
【处理结果】苏州市农业农村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以及《苏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础》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116.8元,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饲料标签包含了饲料产品的成分、质量、标准等关键信息,具有介绍产品、指导养殖者购买使用的作用。饲料有效成分与饲料质量直接相关,我国饲料管理法规明确要求饲料有效成分实际含量应当与标签标注含量相符。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饲料有效成分含量大幅低于标签值,违反了饲料管理法规要求,严重损害养殖者合法权益。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饲料抽样送检,发现问题饲料后及时立案查处,有效防止了问题饲料流入市场,保障了养殖者利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调查,主动赔偿客户损失,农业农村部门对当事人依据相关自由裁量基准予以从轻处罚,为类似案例处理提供了参考。
七、湖南省长沙市肖某、黎某未经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案情摘要】2020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农业农村部门接群众举报,反映有人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影响恶劣。长沙市农业农村部门立即行动,组织执法人员先后七次蹲点摸排和暗访调查,发现某非法设立的屠宰场违法屠宰的生猪数量较大,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出入车辆的大数据分析、卡口视频资料及暗访视频等研判,认定当事人涉嫌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经周密部署,农业农村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一举打掉该非法屠宰场,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肖某、黎某等涉案人员7名,查获生猪3头、生猪产品314.5千克以及刀、勾等作案工具若干。
【处理结果】2020年10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认定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加强生猪屠宰监管, 对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猪肉消费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在当前猪价高企情况下,受高额利润驱使,生猪屠宰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违法行为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度大,需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在前期摸排基础上,判断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遂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关键证据,顺利侦破了案件。需要指出的是,为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八、湖南省湘潭市张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湖南省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根据群众举报,立即赶赴一处被关停的生猪交易市场,发现当事人张某正在卸载生猪。经立案调查发现,当事人张某从其他省非疫区调运了206头生猪,已累计销售75头,剩余131头,全部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市场询价,认定131头生猪货值金额87.12万元。随后,执法机关对131头生猪进行异地登记保存,并进行了补检,在补检合格后解除登记保存。
【处理结果】湘潭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罚款17.4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案件线索后,迅速启动执法程序,固定违法证据,证据收集充分完备,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和处罚提供了有力支撑。本案中,执法人员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对同类检疫合格生猪的货值金额进行认定,并与当事人陈述的价格进行比对,确认一致,为以货值为基础确定罚款数额提供了依据。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予以登记保存,同时为保障当事人利益,在具备补检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实施补检,减少了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农业农村部门在严格依法履职的同时,以对当事人权益减损最小的方式开展执法,符合法治精神。此外,在防控非洲猪瘟疫情的关键时期,农业农村部门对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及产品加大查处力度,可以有效降低非洲猪瘟疫情传播风险。
九、重庆市江津区罗某、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案情摘要】2020年6月15日6时,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石蟆镇王背碛长江水域从事非法电鱼活动。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当事人罗某正负责驾船及使用电鱼工具捕鱼,其同伙谢某某正在舀鱼,现场查获捕鱼工具电极杆2根、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以及渔获物16尾共计17.22千克。根据西南大学渔业技术综合实验室评估,涉案违法电鱼行为导致渔业资源损失约1.13万元。因当事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至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立案查处。
【处理结果】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与两名当事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罗某、谢某某二人按照评估意见出资1.13万元购买鱼苗实施增殖放流,经专家评估达到了预期修复效果。江津区人民法院考虑到二人自愿出资购买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决定从轻处罚,分别判处罗某、谢某某拘役7个月、5个月,并没收电捕鱼工具。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在长江禁捕水域。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对渔业物种资源和生态系统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农业农村部、公安部等部门认真贯彻中央部署,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依法开展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在长江流域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与当事人订立协议,由当事人购买鱼苗增殖放流,有利于减轻和消除违法后果,恢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十、浙江省桐乡市陈某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
【案情摘要】2020年9月,浙江省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内容为建议对当事人陈某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非法购买、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进行行政处理。桐乡市农业农村局经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陈某从某水族馆以0.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两爪鳖作为宠物饲养,后因染病将其在某河道内放生。经鉴定,涉案两爪鳖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2019版)附录II所列物种,根据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9号),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根据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涉案两爪鳖评估价值为0.25万元,因实际交易价格为0.6万元,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的规定,决定按交易价格计算罚款金额。
【处理结果】桐乡市农业农村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对当事人处以2.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建立了严格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本案当事人违法购买两爪鳖,依法应予以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农业农村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对于司法机关移送农业农村部门的案件,应当根据本部门法定职责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及时对野生动物保护违法案件立案查处,为如何处理检察建议提供了较好范例。